(2015)徐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晁精伍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精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精伍,农民。曾因犯抢夺罪201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晁精伍犯抢夺罪一案,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晁精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滨河路健美丽人健身房西侧,抢夺王某乙脖子上金项链一段。经价格鉴定,该段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63元。2、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方鲁尔广场东侧,抢夺孙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条,后将抢夺的金项链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经价格鉴定,该条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6元。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沛县汉邦路文化中心西侧,抢夺王某丙脖子上金项链一条,后将抢夺来的金项链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滕某。经价格鉴定,该条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047元。4、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李庄小学东,抢夺陈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段,后将抢夺来的金项链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经价格鉴定,该段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76元。5、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路西关口村委会附近,抢夺闫真脖子上金项链一段。经价格鉴定,该段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36元。6、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沛县徐沛公路路东鹿湾插营园村,抢夺肖某乙脖子上金项链一条,后将抢夺来的金项链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滕某。经价格鉴定,该条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611元。7、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村委会附近,抢夺赵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段。经价格鉴定,该段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18元。8、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人行道工业园附近,抢夺鹿颖脖子上金项链一段。经价格鉴定,该段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74元。9、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沛县汉城路路东人行道九龙城西门附近,抢夺李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该条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51元。10、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沛县正阳路路东人行道爱颐园老年公寓附近,抢夺魏某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该条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347元。1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晁精伍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贾汪区石头镇村东,抢夺鹿春艳脖子上金项链一段,经价格鉴定,鹿春艳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98元。被告人晁精伍将第9、10、11起抢夺来的3条金项链以1900元的价格一次性出售给滕某。综上,被告人晁精伍抢夺作案11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4597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2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晁精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孙某、王某丙、陈某、闫真、肖某乙、赵某、鹿颖、李某、魏某、鹿春艳的陈述,证人滕某、曹某、肖某甲、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城区监控图片,价格鉴定意见,部分被害人提供被抢金项链扯断后剩余部分拍照照片6张及购货发票,退赃收条及领条,以及证实累犯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晁精伍以非法占有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晁精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晁精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作案工具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晁精伍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未实施抢夺犯罪;2、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有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晁精伍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晁精伍及其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问题,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证据显示上诉人晁精伍在看守所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所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看守所提讯室隔离措施完善,侦查人员不可能对其有身体接触,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晁精伍在被送进看守所羁押时进行了健康检查和体检,各项检查显示正常,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审讯视听资料中晁精伍在作供述时精神状态自然、从容,现有证据均未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晁精伍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无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晁精伍提出未实施抢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11起抢夺犯罪事实,不仅有晁精伍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孙某、王某丙、陈某、闫真、肖某乙、赵某、鹿颖、李某、魏某、鹿春艳的陈述及证人曹某、滕某、肖某甲、王某甲、张某的证言印证,还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晁精伍实施了该11起抢夺犯罪活动。本院认为,上诉人晁精伍以非法占有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晁精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