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等三人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1********,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沭县玉山镇东朱仓河西村***号。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0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0********,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沭县玉山镇湖子前村***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2********,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临沭县玉山镇湖子前村**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以46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无合法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2013年1月份,袁某某将该车以46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同年3月份,李某某将该车以4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庄某某。该车系兰陵县三合乡田营村王某被盗车辆,价值179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退还给王某。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临沭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