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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和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代表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麒、林观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元。被告张和元,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厦门中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聚合公司)、张和元、厦门中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麒、林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聚合公司、张和元、中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好聚合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中塑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同日,张和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张和元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和元、中塑公司及林群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好聚合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与好聚合公司分别签订《汇票承兑总合同》、《信用证开证总合同》、《贷款合同》,共计向中塑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开立信用证金额893341.25美元,但好聚合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未依约偿还相关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好聚合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893341.25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详见附表);二、好聚合公司立即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30712元;三、若好聚合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张和元、中塑公司及林群伟对好聚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林群伟的起诉);五、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好聚合公司、张和元、中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平安银行与好聚合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厦门综字20140411第001号】,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授予好聚合公司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12日,平安银行与中塑公司、张和元、林群伟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厦门额保字20140411第001-1、001-2、001-3号】,约定中塑公司、张和元、林群伟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折合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平安银行与张和元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平银厦门额抵字20140411第001号】,由张和元提供思明区天湖路115号30C室(厦地房证第00421430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150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抵押物,平安银行有权选择先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张和元对此无任何异议。2014年5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6630号)。2014年5月23日,平安银行与好聚合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号:平银厦门贷字20140411第002号】,约定好聚合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金额1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半年浮动,贷款利率首期年息为8.1%;平安银行按照好聚合公司的申请受托支付至其指定的贷款账户;好聚合公司如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或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属于违约;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好聚合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同日,平安银行向好聚合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好聚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本金1400万元、利息577710元、复利10621.73元。2014年5月12日,平安银行与好聚合公司签订《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合同号:平银厦门进押字20140411第001号】,约定好聚合公司有权向平安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2014年8月8日,好聚合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平银厦门开证申字20140808第001号】,申请金额893341.25美元,远期90日,保证金20%,垫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5年4月1日,好聚合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本金708965.37美元及利息12263.31美元。在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厦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平安银行缴纳保全费5000元。2014年11月12日,平安银行与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委托其代为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约定支付律师费530712元。另查明,林群伟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平安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厦门额保字20140411第001-3号】中“林群伟”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4号),合同上“林群伟”的签名与指印与林群伟的签名与指印不是同一人所为。林群伟支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万元。2015年5月28日,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群伟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开立信用证总合同》、《土地房屋权证》、《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及借据、《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诉讼代理合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利息计算清单、《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好聚合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开立信用证总合同》、《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与张和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平安银行与张和元、中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作为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好聚合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依好聚合公司的申请向其开立信用证金额893341.25美元,好聚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好聚合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请求好聚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信用证垫款本金708965.37美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信用证垫款须支付复利,故平安银行请求好聚合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的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和元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好聚合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好聚合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合同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物保,平安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好聚合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和元、中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好聚合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好聚合公司追偿。被告好聚合公司、张和元、中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复利(借款期间利率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577710元;复利以不能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0621.73元;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708965.37美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2263.31美元,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费530712元、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张和元、厦门中塑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五、若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和元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6630号)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以本金1502万元为限在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81元,由被告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和元、厦门中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5万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该款已由林群伟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林群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尤冰宁审判员师光代理审判员靳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徐佳茵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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