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辉发织带有限公司与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辉发织带有限公司,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东莞市辉发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小组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明。委托代理人:许其英,系公司员工。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辉发织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其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织带生产、加工业务,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采购鞋带,至今尚拖欠原告80378元货款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已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对发票实施了认证、抵扣,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支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03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辉发出货凭证一组。四、增值税发票一组。五、银行转账记录一组。六、月结账单一组。七、采购清单一组。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及事实理由均认可。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鞋带,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80378元,被告当庭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80378元,表示认可。原告在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且就货物买卖进行了对账,原、被告之间就鞋带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庭审共同确认,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7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80378元,诉请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辉发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378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