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小玉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玉,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玉,女,生于1971年11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长林寺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法定代表人罗和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六伍,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新店村,现羁押于绵阳监狱。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黄小玉与被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黄小玉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第二款“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小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朝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