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7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勤,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李富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富勤在靖远县城南街师范巷口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靖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李富勤身上查获用医用胶囊装的疑似毒品物一粒及毒资200元,从段某某身上查获用医用胶囊装的疑似毒品物一粒,予以扣押。2014年10月15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段某某处扣押的用医用胶囊装的疑似毒品物一粒净重0.18克,从李富勤处扣押的用医用胶囊装的疑似毒品物一粒净重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段某某对被告人李富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靖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毒品称量照片、靖远县公安局对段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靖远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调取的李富勤手机通话记录、靖远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14)26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本院(2009)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富勤的供述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富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富勤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富勤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富勤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富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淑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