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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尤利、尤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尤利,尤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居委会**组*栋*号。法定代表人蒲叶茂,总经理。被告尤利,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尤洪,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尤利、尤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学、人民陪审员朱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概念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叶茂、被告尤洪到庭参加��讼,被告尤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接到被告尤洪的电话,尤洪告知要与其哥尤利合伙开酒楼,随后原告公司开始设计(后因该设计实施成本偏高未采用)。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尤洪签订装修合同,并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期间,因酒楼一直未能办理消防手续导致数次停工,施工材料也因资金问题无法及时到场,造成误工、窝工。2013年9月18日,被告尤洪与我公司协调,并要求我公司复工,并承诺复工后支付100000元。随后与我公司现场施工签订了《工作联系函》,之后工人同意复工。期间,被告尤洪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后又因二被告无法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及消防手续无法办理的原因,我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停工。2014年3月底。我公司得知二被告在未与我公司结算及办理��更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安排别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4月,二被告通知我公司协商,我与被告尤利签订了工程协议,被告尤洪未签字。之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我公司人工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材料费7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65000元(以每天5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合计130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8820元(147000元×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含预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尤利与被告尤洪合伙开酒楼;二、工作联系函、签证核定单,拟证明被告尤洪叫原告复工,并承诺支付原告10万元,之后只付了5万元就未再支付;三、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及增加垫付费用情况;四、图纸11页,拟证明该工程在2014年12月底以前是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尤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尤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开始我和尤利商量的是尤利出资金,我出技术合伙开酒楼,我就通知原告在茶楼商量装修的事。但因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及被告尤利没有资金的原因就没有合作。之后尤利有资金了,就委托我管理酒楼,并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后来因尤利又没有资金了,我也就没有干了。原告与被告尤利的事与我无关,原告也是知道我是退出了尤利的酒楼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尤洪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同无异议,是尤利叫我去签的,预算表有异议,是作废了的。第二组证据不清楚。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我只作为他们的证明人签字,合同已经全部转给尤利的。第四组证据我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尤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尤洪(甲方)与原告鑫概念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千禧家宴”酒楼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自贡市大山铺东大家具城2号馆1.3承包范围:设计图所示范围及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新增加项目1.4承包方式:包清工(乙方自带施工工具,工具耗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工地所需要的高凳、脚手架、人字梯)1.5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7月26日11:35分开工,于2013年10月9日竣工(75个工作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增补项目及计费方式见本合同第6条6.1(1)款……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注:如甲方增加图纸以外工程量,人工费按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执行,按实收方:合同附件中(预算)未包括的项目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单价,按实收方相应增补费用。]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1)工程进度30%时支付总人工费的10%(2)工程进度70%时支付总人工费的50%(3)工程竣工(工程量100%)支付总人工费的90%(质保10%)……第9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50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9.8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18日,原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张德彬(乙方代表)与被告尤洪(甲方)签订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因前段时间“千禧酒楼”消防和其他原因造成施工暂停(两周),按甲方要求需于2013年中秋节后开始复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对原合同条款修改如下:工程工期:按原合同约定时间顺延10天(按日历计算,四周零四天后完工)付款方式:1、复工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前期人工费100,000.00(壹拾万元整),2、剩余人工费按支付进度款,未支付到100,000.00,按原合同支付。……”2014年4月16日,被告尤利(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蒲叶茂(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原‘鑫概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尤洪’签订‘千禧家宴’酒楼室内装饰工程一事。由于资金未及时到位以及其它原因导致工程停滞。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①原‘尤洪’变为��尤利’,剩余工程款由尤利全权支付。②原工程承包价为40万元(包含设计费5.8万元),现扣除去设计费,结:34.2万元。期间:支付现金21万元。现估算结余工程款为13.2万元。③装修工程期间另添加工程量计算费用共计8000元。④需支付张德彬在工程期间垫付水泥河沙款项:7000多﹤按实际支付费用支付﹥。注:结算工程款总计: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水泥河沙垫付款另付。付款剩余工程款时间: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6日之间内付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蒲叶茂作为乙方,被告尤利作为甲方,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尤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备注“只限证明有些事”。被告尤利在该工程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万元。因本案被告尤利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尤洪与原告鑫概念装饰公司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尤利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蒲叶茂对该工程另行签订了工程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尤洪已经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尤利,对此原告方也无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尤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尤利与原告鑫概念装饰公司在签订的工程协议中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尤利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尤利支付材料费7000元的请求,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尤利均一致认可该笔材料款按实际支付费用另行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65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停工、窝工的原因及天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8820元(147000元×6%)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尤利在协议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约定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二、被告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尤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12元,由被告尤利负担2306元,原告自贡市鑫概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峄代理审判员  刘学人民陪审员  朱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