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志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44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强,绰号“强狗儿”,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钧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夏秀珍,1941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系被告人蔡志强之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志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因郑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4.3元,共计2221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某、郑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卫代理审判员 任 平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