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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志升与王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升,王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王志升。委托代理人:王兴友。被告:王启龙。原告王志升诉被告王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升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升诉称:被告因承揽工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累计欠款1117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200元,现尚欠111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1500元。被告王启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寿光市田柳镇施工工程期间,先后购买原告水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2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11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尚欠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催要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龙支付原告王志升水泥货款1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