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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上诉人安庆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龙、汪晓敏,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0日,安庆建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安庆建司将其承包的飞达公司“喷胶棉车间”、“工艺棉车间”钢构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工期为40天,雨、雪天或恶劣天气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工程价款为“喷胶棉车间”74万元、“工艺棉车间”61万元;质量保修期为1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喷胶棉车间”工程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1周内,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待1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两项工程分先后顺序施工,先“喷胶棉车间”后“工艺棉车间”;华兴公司提供国家认可的税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先对“喷胶棉车间”钢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4月份完工。2008年6月3日,安庆建司又与华兴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安庆建司将其承包的“针刺棉车间”钢构工程交由华兴公司施工,并约定“喷胶棉车间”增补工程5万元。安庆建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工艺棉车间”、“针刺棉车间”钢构工程合同,在尚未实际履行前,经飞达公司、安庆建司、华兴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将原来飞达公司与安庆建司发、承包关系和安庆建司与华兴公司形成的分包关系,改为飞达公司与华兴公司直接建立发、承包关系。为此,飞达公司与华兴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20万元,其中“工艺棉车间”70万元,“针刺棉车间”50万元;工程完工后,飞达公司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如不组织验收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工程如有质量问题,华兴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飞达公司有权请专业队维修,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在单项车间工程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1周内,工程款付至单项工程价款的95%,余款5%待1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华兴公司提供国家认可的税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依次对“针刺棉车间”、“工艺棉车间”钢构工程进行了施工。“针刺棉车间”于2009年6月份完工,“工艺棉车间”于2009年8月份完工。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飞达公司自2010年3、4月份起开始使用。2013年7月16日,飞达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函,告知钢构屋面出现大面积漏水问题,要求限期派人进行维修。2013年8月6日,华兴公司向其回函,称工程已过质保期,如需维修,应当支付维修费用,并要求飞达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另查明:华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法人单位,于2004年10月9日成立,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钢结构、彩钢瓦、EPS及金属面夹芯板等生产、销售、安装。安庆建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已经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庭审中,对于争议的问题,双方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意见。1、关于屋面漏水和维修费用问题。飞达公司为了证明屋面漏水和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当庭提交了照片和U盘、2013年9月10日飞达公司与怀宁县海洋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怀宁县海洋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飞达公司与怀宁县海洋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维修范围包括:钢结构屋面漏水检修、屋面附件包边、窗边置换、墙面落水管更换、漏斗置换、大门修理、更换脊瓦等。飞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由于华兴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飞达公司只得另找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5.6万元。对此,华兴公司认为,飞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间积水发生的时间和原因,更不能证明与屋面钢构有关,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数额。2、关于“喷胶棉车间”工程价款问题。安庆建司认为,对于“喷胶棉车间”工程价款,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已经做了约定即74万元,在2008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喷胶棉车间”增补工程5万元,增补的原因是由于车间跨度较大,发包方建议屋面夹心瓦由75毫米改为100毫米,实际上增补的是材料差价款,但后来并未实行,故“喷胶棉车间”工程包干价没有变动。华兴公司当庭认可增补的是材料差价款,但对于增补的是什么材料差价以及增补的原因,没有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3、关于安庆建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安庆建司提供了华兴公司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5张。收款收据记载:2007年10月30日7万元,11月27日7万元,12月21日7万元,2008年5月8日30万元,7月23日20万元,共计71万元。华兴公司承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收据张记载的收款数额,不全是由安庆建司支付,还包括飞达公司支付的部分,华兴公司收到飞达公司和安庆建司总计工程款只有160万元,即飞达公司96.8万元,安庆建司63.2万元。4、关于安庆建司的反诉请求问题。对于安庆建司提出华兴公司交付税票的反诉请求,华兴公司表示,安庆建司付清工程款后,华兴公司可以全额提供税票。对于安庆建司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安庆建司提出,华兴公司承建的“喷胶棉车间”应于2007年12月21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延期130天,华兴公司未按期竣工,导致飞达公司没有如期付款,造成其利息损失,遂以其所称的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及逾期竣工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竣工的利息损失为16882元。对此,华兴公司认为,安庆建司主张逾期竣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能否成立、“喷胶棉车间”增补工程款5万元应否予以认定、安庆建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华兴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安庆建司反诉请求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等五个方面。1、关于维修费用问题。飞达公司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多年后,才于2013年7月16日向华兴公司书面提出屋面漏水问题,显已超过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另根据飞达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其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超出屋面漏水维修的范围,故不能以维修合同和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的依据。鉴于华兴公司对飞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未予认可,飞达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出反诉,飞达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可另案处理。2、关于“喷胶棉车间”增补工程款问题。在2008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喷胶棉车间”增补工程5万元的约定,鉴于双方对于增补的款项性质不持异议,只对合同是否履行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华兴公司对其使用的材料是否进行了更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约定的材料差价款5万元,不能计入“喷胶棉车间”工程总价款中。3、关于安庆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安庆建司对其主张,已经提供华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华兴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安庆建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71万元,应予认定。安庆建司、飞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安庆建司、飞达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华兴公司应当单独核算,因此不能将安庆建司、飞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予以混同。华兴公司所称的总共收到安庆建司、飞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为160万元,并将160万元分解为安庆建司63.2万元、飞达公司96.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本案所涉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分期给付,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由于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是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一次性付清,华兴公司承建的三个工程项目,均未经过验收,其最后一期的工程款给付期限不能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华兴公司对飞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华兴公司2013年8月6日向飞达公司回函催要债权时开始起算,华兴公司对安庆建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至其起诉前尚未出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定情形,故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安庆建司反诉请求的损失问题。由于安庆建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喷胶棉车间”的延期交付导致飞达公司延期拨付“喷胶棉车间”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拨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并且从华兴公司向安庆建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不难看出,安庆建司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安庆建司给付工程款是其合同义务,以其所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损失,显然不当,鉴于安庆建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兴公司与安庆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飞达公司应付华兴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已付96.8万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下欠工程款23.2万元,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安庆建司应付华兴公司工程款为74万元,安庆建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1万元,因安庆建司对其主张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故安庆建司实欠工程款为3万元。华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安庆建司、飞达公司所欠华兴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给付。鉴于华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华兴公司要求安庆建司、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华兴公司与安庆建司、华兴公司与飞达公司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应当各自承担约定的义务,华兴公司要求安庆建司、飞达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安庆建司要求华兴公司提供税票,不仅是华兴公司的约定义务,也是华兴公司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安庆建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2000元;二、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五、驳回被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由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由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5元。宣判后,飞达公司、安庆建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飞达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安庆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五年。另根据相关规定,房屋防水工程或有防水要求的,质保期应为五年。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合同约定内容已经超出屋面漏水维修的范围,不能以维修合同和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屋面漏水维修费用的依据,该认定明显错误。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抗辩内容需要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质保期为一年,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飞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的事实和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屋面及外墙有漏水的现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庆建司在庭审中认为,飞达公司上诉与其无关不作答辩。安庆建司上诉提出:1、华兴公司对安庆建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华兴公司应赔付逾期竣工的损失16882元。依据2008年6月3日上诉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20日前完成“喷胶棉车间”工程施工,但该工程直至2008年4月30日才竣工。逾期竣工的损失与飞达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亦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华兴公司与安庆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均要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工程款,本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上诉人与华兴公司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是不确定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安庆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是多少,且工程逾期竣工是因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违约行为在先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达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安庆建司上诉与其无关不作答辩。上诉人飞达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复核飞达公司与安庆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安庆建司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是飞达公司与华兴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安庆建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飞达公司、安庆建司、华兴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将原来飞达公司与安庆建司发、承包关系和安庆建司与华兴公司形成的分包关系,改为飞达公司与华兴公司直接建立发、承包关系。为此,飞达公司与华兴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故飞达公司与安庆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安庆建司在庭审中要求复核2008年6月30日安庆建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该条款上第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款有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后才能给付工程款,现工程没有验收,所以给付期限不能确定。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条款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一次性付清,由于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工程款给付期限不能确定。上诉人安庆建司复核补充条款第四条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是否正确。2、原判决对上诉人飞达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维修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华兴公司对安庆建司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4、安庆建司主张华兴公司赔付逾期竣工的损失16882元有无事实依据。(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飞达公司与华兴公司在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飞达公司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如不组织验收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工程如有质量问题,华兴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飞达公司有权请专业队维修,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该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飞达公司于2010年3、4月份已擅自使用,后在2013年7月16日向华兴公司提出屋面漏水问题,显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的约定。现上诉人提出依据相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但该规定是在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前提下,本案上诉人飞达公司和华兴公司对工程质保期明确约定为一年,故原判决认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对上诉人飞达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维修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飞达公司与怀宁县海洋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的施工范围,已经超出屋面漏水维修的范围,故原判决认定该维修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由于飞达公司对该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且华兴公司对飞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原判决飞达公司另行主张适当。(三)关于华兴公司对安庆建司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一次性付清,华兴公司承建的三个工程项目,均未经过验收,其最后一期的工程款给付期限不能确定,故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安庆建司在华兴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华兴公司对安庆建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至起诉前尚未出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定情形,故原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四)关于安庆建司主张华兴公司赔付逾期竣工的损失16882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因在安庆建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喷胶棉车间”施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对延期交付工程如何计算损失。且安庆建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喷胶棉车间”的延期交付,导致飞达公司延期拨付工程款给安庆建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同时安庆建司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判决对安庆建司主张华兴公司赔付逾期竣工的损失16882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德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