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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书瑞与被告贾元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书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贾元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钱书瑞,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厢同村。委托代理人武建国、王贝贝,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元帅,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前塔底村。原告钱书瑞与被告贾元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元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书瑞诉称,2013年6月16日12时,被告贾元帅驾驶冀AY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房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厢同村西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二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元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AY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496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贾元帅辩称,我方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时,被告贾元帅驾驶冀AY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房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厢同村西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二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3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元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贾元帅驾驶的车辆冀AY6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该保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贾元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支付医疗费1359.1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8月13日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18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4798.5元(不含被告贾元帅支付的1359.1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花费病历取证费10.6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花费病历取证费61.6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正定县百姓医院花费105元。此外原告还在三缘大药房购买部分药品花费122.8元。经诊断主要造成原告多发骨折、全身多发伤。2014年12月22日河北医大三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家人陪护。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称自己在正定县宏新玻璃加工厂工作日工资115元,住院期间由儿子钱振华护理,钱振华在清河县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200元。原告提供了正定县宏新玻璃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清河县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没有支款人签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探视,当时是其儿子钱振辉护理原告,在此次探视中钱振辉称其在定州市蓝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钱振辉在探视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钱振辉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48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6天=3800元;3、护理费200元/天×430天=86000元(自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由儿子钱振华护理);4、交通费5895元;5、营养费50元/天×430天=21500元;6、误工费115元/天×430天=49450元(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计430天);7、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40744元;8、残疾辅助器具轮椅780元、日用品45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费27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两次72.2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在三缘大药房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原告购买轮椅的780元,没有医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应当支持;2、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是钱振辉,而不是钱振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钱振辉的工资数额已超过纳税标准,而没有纳税证明并且他的工资表当中3、4、5月份出勤天数都是31天,所以其工资不具有真实性,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所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6天,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不应当支持;4、原告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如果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该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人员计算,建议人民法院酌定;6、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3、4、5月份的工资表都写成了30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工资表、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误工时间发生在2013年,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民的纯收入计算90天;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也不是正规票据,不应当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1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7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贾元帅认为应当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Y61**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贾元帅提供的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为20元/天×76天=1520元;原告的72.2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外购药的医嘱,也不能证明在正定县百姓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227.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86157.6元(含被告贾元帅支付的1359.1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儿子钱振华的工资表,但其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钱振华护理,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提供的探视表,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钱振辉,而原告提供的钱振辉的工资表中2013年3、4、5月份均为31天,也没有提供其所在酒店人员支取工资的签名,其工资表及工资收入不具有真实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76天=5915.3元,因双方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若出院后仍需护理应待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处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支取人员的签名,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76天=8342元,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由于其伤残等级较轻,原告不能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亦应当待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2%=21844.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轮椅及日用品1230元的合法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二轮车的损失,应由合法鉴定机构对其损失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157.6元(含被告贾元帅支付的1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1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342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31079.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贾元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的以上损失没有超出冀AY61**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病历取证费872.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贾元帅予以赔偿。被告贾元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59.1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34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15.3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31079.8元(被告贾元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59.1元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时从中扣除,返还被告贾元帅)。二、被告贾元帅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872.2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4元,由被告贾元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玉光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