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顺强与张荣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谢顺强,张荣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卢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顺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谢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谢顺强赔偿1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谢顺强赔偿10218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谢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谢顺强负担200元,保险公司负担455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误工费为6750元,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去广州市旭莱皮具有限公司调查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广州市旭莱皮具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谢顺强在该公司工作过,该公司管理人员也称谢顺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离职过,说明谢顺强在2012年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并非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广州市旭莱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称因公司规模小,资料保存不全,无法提供员工入职和发放工资的记录材料也不符合常理。另外,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登记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而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谢顺强在该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说明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综上,谢顺强的误工费应改判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计算150天为6750元,残疾赔偿金应改判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顺强二审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荣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谢顺强为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广州市旭莱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伪,一审法院还派员前往广州市旭莱皮具有限公司调查,证实前述《工作证明》的内容属实。保险公司虽对谢顺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采信谢顺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其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共116天的误工费11600元,并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