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保国与被告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保国,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孟保国,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刘兵,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保国与被告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保国诉称,2013年4月18日19时58分许,被告刘兵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欢套村口时,与行人孟保国相刮撞,造成孟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唐公交认字(2013)第05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以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12号临床鉴定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整。被告刘兵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8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误工费84333元,护理费16916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总计560258.70元。按照90%赔偿为506232.8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要求承保车辆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因该车为营运车辆,必须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约定的条件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我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对于赔付比例仅认可不超过70%。其它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被告刘兵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9时58分许,被告刘兵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欢套村口时,与行人孟保国相刮撞,造成孟保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唐公交认字(2013)第05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保国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等,花费医疗费180136.9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5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孟保国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伍仟元,牙齿治疗费壹仟伍佰元。2014年3月10日,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休养半年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孟保国住院期间由妻子杨秋华进行护理,杨秀华在唐山市开平区胡家小吃部工作。原告孟保国1970年4月15日生,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孟保国在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孟保国女儿孟迎新20**年12月30日生,农村户口。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兵,刘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孟保国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照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误工费84333元,护理费16916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6232.8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保单,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保国通过路口或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孟保国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8:2。对于原告孟保国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兵应予以赔偿。刘兵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孟保国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80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5天为5800元。孟保国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10%)为81488元。原告孟保国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43863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时至医嘱2014年9月10日止为16个月零2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0921元。护理人员杨秋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29056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5天为11703元。孟保国婚生女孟迎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结合孟保国的伤残等级两人扶养确定为824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无证据予以体现,本院不予支持。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孟保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保国残疾赔偿金81488元、误工费1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保国医疗费170136.92元、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47409元、护理费117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1296.92元的80%为201037.54元;两项合计311037.54元。二、驳回原告孟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刘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881元,由原告孟保国担负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