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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王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於仲,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A5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6日1时10分许,陈诗雨驾驶冀C×××××号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屋浴场路段时,与之前陈诗雨停放在马路上的被保险车辆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陈弼杰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陈诗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弼杰负次要责任,冀A×××××号车辆损失自行承担。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号车辆损失为297094元,发生施救费2750元。另查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3月27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庄小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庄小梅通过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被保险车辆,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融资总额为393857元,庄小梅首付款为149795元,其余款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在保证人栏处加盖了公章。该车辆登记在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名下,并以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名义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于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97094元,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不认可,认为鉴定委托人庄小梅不是车主及驾驶人,确定鉴定机构没有征得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同意等,对此法院认为,庄小梅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委托评估并无不妥;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虽然是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但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委托评估并非必须通知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且经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同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所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并无不当,其鉴定结果应当予以认定,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750元,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虽不认可,但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已经支付,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于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7492元,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不认可,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抗辩的车辆驾驶人陈诗雨的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按照约定不予理赔的意见,对此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不予理赔,但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停放的过程中,被陈诗雨驾驶的其他车辆所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没有驾驶人,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抗辩的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从事经营行为的意见,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与买受人相同的占有和使用权利,且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车辆用途是自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由何方承担,均不影响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自担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综上,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要求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99844元;(二)驳回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负担98元,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负担2878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不是事实。根据庭审中法庭的要求,在庭审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单及投保单提供一审法院,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就黑体字部分已尽详尽说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受上述保险条款的约束。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且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此两份文件中没有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中就部分损失进行调解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保险车辆A92R11车的责任,回避了主责、次责车辆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同意行为,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其放弃部分的权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三、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委托鉴定行为系庄小梅个人单方委托,且鉴定过程的勘验未通知上诉人共同确定维修项目。鉴定意见书本身描述的车辆维修更换情况显然不是此次事故所能造成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和修车发票及明细,被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不应理赔。四、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出示手续上明示车辆为非营业,而涉案车辆实际为融资租赁并非被上诉人自用,显属改变约定用途。五、一审判决认定的驾驶员陈诗雨扣除12分,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出事时,虽然是静止状态,但将该车开到事发地点的是陈诗雨的驾驶行为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3张,佐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4S店的维修发票,且没有提供修车明细,4S店专修价格和非4S店价格不可能一样;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不过是为了凑齐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数额,上次庭审中,对方陈述的是涉案车辆没有修理。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3张修车发票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3张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3月27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庄小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庄小梅通过被上诉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被保险车辆,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融资总额为393857元,庄小梅首付款为149795元,其余款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在保证人栏处加盖了公章。该车辆登记在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名下,并以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名义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河北分公司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依法做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秦皇岛市物价局出具的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车辆驾驶人陈诗雨的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按照约定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停放状态,被陈诗雨驾驶的其他车辆所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没有驾驶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原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