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乙、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刘乙,周丙,崇左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乙。被告周丙。被告崇左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乙,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焜,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甲与被告刘乙、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云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国贤和人民陪审员黄石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甲的申请追加了崇左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矿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被告刘乙、周丙、拓展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刘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4日、6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乙与被告周丙属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周丙也应当对上述债务负归还责任。被告拓展矿业公司亦是上述借款借款人应与被告刘乙、周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给原告张甲。原告张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状况;证据二《业务凭证》贰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刘乙、周丙、拓展矿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刘乙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应属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二、原告诉请被告刘乙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事实是被告拓展矿业公司的债务,且被告拓展矿业公司对该笔借款已归还了3万元;三、被告拓展矿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刘乙、周丙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乙、周丙、拓展矿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伙合同》贰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属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证据二《联合开采昆仑村渠楠屯中低度铝矿协议书》壹份,拟证实原、被告曾签订协议合伙开采铝矿;证据三《收条》壹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属合伙投资款;证据四《借条》壹份,拟证实被告拓展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业务凭证》壹份,拟证实被告拓展矿业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了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各壹份,拟证实被告拓展矿业公司属合法成立的公司。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刘乙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属合伙投资款,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属被告拓展矿业公司所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属被告利用合伙事项骗取原告借款;认为证据三、证据四实际属被告刘乙的个人借款;认为证据五属被告刘乙个人归还借款与被告拓展矿业公司无关;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相互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拓展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此款用于开发铝矿所用,于同月22日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且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拓展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乙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了3万元给原告,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成诉。另查明,原告撤回了请求被告刘乙归还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该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刘乙是被告拓展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任董事长。被告刘乙与被告周丙属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尚欠多少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拓展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张甲与被告拓展矿业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乙,因此被告刘乙、周丙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拓展矿业公司在借款后已于2013年8月6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归还了3万元给原告,剩余7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拓展矿业公司归还借款7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完全支持。被告拓展矿业公司应以借款7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立案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左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张甲;二、被告崇左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甲(以借款7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余下2150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张甲负担2795元,由被告崇左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人民陪审员 黄石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邓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