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晓栋与徐振华、许颖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栋,徐振华,许颖霞,葛峻,余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黄晓栋。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翔,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华。被告许颖霞。被告葛峻。被告余绍勇。原告黄晓栋诉被告徐振华、许颖霞、葛峻、余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一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吴一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一成的起诉,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徐振华、许颖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振华、许颖霞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梅、被告葛峻、余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华、许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栋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振华、葛峻、余绍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振华重新签订借条一份,就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等予以重新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被告徐颖霞与被告徐振华系夫妻关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定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徐振华、许颖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峻、余绍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峻、余绍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葛峻与余绍勇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所借款项亦未使用,借款人系徐振华一人,因被告葛峻、余绍勇与原告、徐振华关系都不错,故同意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本金现在还未归还、利息有无归还被告葛峻、余绍勇不清楚,被告葛峻、余绍勇未曾归还过款项。被告徐振华、许颖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8月29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徐振华(身份证:××)于今日向黄晓栋借款人民币:730000.00(大写)”柒拾叁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如逾期一天,则罚息人民币5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签字处有徐振华的签名署期。该借条所署日期处另起一行分别有葛峻、余绍勇的签名。原告表示,借款金额实际为700000元,30000元为预扣的利息,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9月3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徐振华(身份证:××)于今日向黄晓栋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先归还20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年5月25日归还余下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2%收取,每月10日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至还款结束为止。此借款是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至今未还,重新签订借条。之前接受款项是承兑汇票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特立此据,认此为由!”。借款人处有徐振华签名按印及署期。原告表示,因担心诉讼时效过期,故在2014年9月3日要求徐振华重新出具了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中明确了款项支付系承兑汇票、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还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9月30日手写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金色年代国际娱乐会所实际投资人徐振华因欠黄晓栋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债务,自愿从自身在会所所占股份中提取10%股权作为股份质押,实属质押性质,不属于股份转让,待徐振华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欠债务还清之时,黄晓栋自动解除股份质押。以上证明。股权质押人:徐振华2014.9.30身份证ID:××”。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王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黄晓栋与2013年6月从苏州旭浦博机电有限公司退出其30%的股份,折合成人民币100万元(壹佰萬圆整)以現金形式,70万(柒拾萬圆整)为承兑形式。就本案借款有无归还,原告表示,被告曾归还过部分利息,其自2013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十号左右向原告的农行卡打款4000元,共计打款12次,合计48000元,第一笔4000元是在2013年9月12日打的,最后一笔4000元是在2014年8月份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在2014年9月10日,被告徐振华又向原告账户打款4000元、同年9月23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62000元。又查明,被告徐振华与许颖霞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证明、婚姻登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2013年8月29日、2014年9月3日的借条向被告徐振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徐振华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其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原告亦提供了徐振华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葛峻及余绍勇对上述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而被告徐振华未到庭就款项有无归还、借款金额等提出抗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振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就原告认可的被告徐振华所归还的62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认可的被告徐振华于2013年9月12日所打的4000元为利息,该4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徐振华归还的借款本金。就被告徐振华归还的其余款项合计58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借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9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亦就利息予以了约定,原告现主张被告徐振华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根据原告庭审确认的其余58000元的归还日期及金额,58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徐振华归还的借款利息。综上,扣除被告徐振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借款利息58000元,被告徐振华应当归还原告黄晓栋借款本金6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徐振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8000元)。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振华、许颖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许颖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与其无关,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许颖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被告葛峻、余绍勇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峻、余绍勇均确认被告葛峻、余绍勇系担保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及2014年9月3日的借条内容,借条均明确借款方系徐振华,2014年9月3日的借条所载的借款人签名亦为徐振华一人,同时徐振华出具的协议书上也明确系徐振华欠原告款项700000元,被告徐振华亦未到庭就葛峻、余绍勇签名性质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葛峻、余绍勇系担保人,且被告葛峻、余绍勇表示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担保责任明确约定,被告葛峻、余绍勇依法就被告徐振华、许颖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振华、许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华、许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栋借款本金6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徐振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8000元),被告葛峻、余绍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晓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31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四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