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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坤与陈茂深、陈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陈茂深,陈素娣,张萍,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654号原告梁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深,男,汉族。被告陈素娣,女,汉族。被告张萍,女,汉族。被告陈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萍,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英勉,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坤诉被告陈茂深、陈素娣、张萍、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梁坤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萍、陈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英勉、杨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坤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陈彬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事宜,约定陈彬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以陈彬拥有的粤m×××××丰田小汽车为债务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号:mzxx-i:和《委托书》(合同号:ivxx-i),并且委托原告前往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当天现金支付借款90000元交付给陈彬,陈彬出具了收据一张。陈彬借款后能按时付息,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陈彬均以周转困难为由没有还款,只是期满后还会付利息。陈彬从2015年9月10日之后就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本金。现由于陈彬己死亡,其父母、妻女即四被告是陈彬的继承人,应当偿还陈彬的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0800元(按每月月息2分钱,2016年3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100800元;2、判令原告对陈彬的抵押物粤m×××××丰田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一、四被告陈素娣、陈茂深、陈xx、张萍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四被告已到法院明示放弃遗产继承。二、原告与陈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四被告均不知情,陈彬当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四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三、原告与陈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形式有瑕疵且无从考证。四、被告张萍与被告陈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彬借钱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张萍均不知道借款人的存在和是否有借款事实。五、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来看,上面只有陈彬的签名,没有说明用途,借款目的,上面均没有张萍的签名,且被告张萍没有使用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彬在2014年10月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坤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并以陈彬所有的粤m×××××号小型丰田轿车作为抵押。陈彬在收到借款后,填写了《借条》、《借款补充协议》一张及《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记载如下:“本单位(本人)陈彬借到梁坤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分,借款期限365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意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陈彬证件号码:441424xx联系电话xx住址:梅江区陶然居26栋1509单位电话:0753-xx借款用途:周转签定时间:2014年6月10日。《借款补充协议》记载如下:本人愿意每月10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利息人民币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3天补交利息,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利息加收5%滞纳金。借款人签名:陈彬。”《收据》中记载:“今收到梁坤现金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经手人:陈彬。”后陈彬以其拥有的粤m×××××丰田小汽车为债务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及《收据》上的内容均由陈彬本人所写,指模亦由其本人按捺,并表示愿意对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在得知陈彬自杀死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四被告作出上述答辩。原告梁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9万元给被告。4、委托书、律师见证书;5、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被告已经将梁坤的粤m×××××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户口本、房地产权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债务人陈彬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债务人陈彬已经死亡的事实,婚姻状况为未婚状态。10、档案信息表,证明陈彬所有的两套房屋,即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陶然居天祥楼d26栋1511房、1509房在陈彬死亡后,由陈彬的继承人进行了转让,证明被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并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在陈斌死亡前该两套房屋仍然是陈斌的房产。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四被告也不清楚借款的事情,该借条上的“梁坤”是后来补写上去的,借款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收据的借款数额比较大,应该要有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债务人陈彬在香港与本案被告张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对证据10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房产信息是以前的信息,不能证明四被告已经接受了继承。四被告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五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五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1-2证明被告陈茂深与陈素娣的儿子陈斌已在2015年10月6日去世,户口已在2015年10月15日注销。3、结婚证书,证明陈斌已经于2013年5月3日在香港屯门婚姻登记处与张萍登记结婚。4、香港生死登记处,证明陈斌与张萍在香港于2014年11月19日生育了一女孩陈xx。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查明,被告陈茂深、陈素娣、陈xx分别是陈彬的父亲、母亲和女儿,被告张萍是陈彬的妻子,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陈彬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梁坤主张陈彬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提供有陈彬书写的借条原件、收据原件证实,原告亦表示愿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陈彬已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每月2分计付利息借款协议中有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彬以其拥有的粤m×××××丰田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债权人梁坤有权就该粤m×××××丰田小汽车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陈彬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四被告作为死者陈彬的法定继承人均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死者陈彬名下的遗产,依据债权的相对性,故原告请求该债务由被告陈茂深、陈素娣、陈xx共同偿还不予支持,依法应由陈彬承担的还款责任应在陈彬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陈彬与被告张萍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陈彬与被告张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被告张萍认为该债务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为此被告张萍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够充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陈彬生前所有的粤m×××××丰田小汽车价值范围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以实际借款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坤。二、如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在被继承人陈彬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梁坤。三、如陈彬的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在被继承人陈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坤、被告陈茂深、陈素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萍、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