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史大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康战锋,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苏平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大本,男,1949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系史勤宾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娥,女,1953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系史勤宾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系史勤宾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2010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系史勤宾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史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女,2012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系史勤宾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史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战锋,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单德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康战锋、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运输公司)、张家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康战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焦作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鸿远运输公司、张家强、世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史勤宾驾驶皖KJ66**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经晋新高速由晋城至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7公里加85米处时,撞上王史怀驾驶的晋EWM6**小型轿车后,又撞上被告康战锋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PF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被告康战峰驾驶车辆又撞上被告张家强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HC59**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史勤宾当场死亡,四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勤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战峰与被告张家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史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战锋、世捷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原告方15000元,计款30000元。豫PF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远运输公司,实际营运人为康战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HC59**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实际营运人为张家强,该车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经查,死者史勤宾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受雇于长顺汽车运输公司,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史勤宾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史大本,于1949年7月8日出生,母亲李俊娥于1953年8月1日出生,儿子史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出生,女儿史某甲于2012年10月5日出生。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贺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勤宾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考虑到史勤宾系家中独子且正值壮年,是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史勤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战峰与张家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比例按6:4划分,共同次要责任双方平分承担,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共同次要责任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远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战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应对上述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作平安公司、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死者史勤宾系安徽省户籍,安徽省人损赔偿标准高于河南省人损赔偿标准,原告方要求按照安徽省人损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史勤宾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受雇于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公司,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方要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贺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史勤宾系异地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虽未提供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客观上这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及本案的社会效果,一审法院酌定此合理费用4000元。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康战峰、世捷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15000元,计款30000元,此笔款项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具体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本起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造成,其中王史怀驾驶的晋EWM6**小型轿车经交警认定并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方针对无责车辆的赔偿额11000元未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此笔款项应在总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方可针对晋EWM6**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82416.1元,合计19241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82416.1元,合计192416.1元。三、原告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战峰垫付款15000元,返还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原告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5108元,被告康战峰、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被告张家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月份,有无其他兄弟姐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即使按照年均消费性支出乘以最高抚养年17年,最多为9732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500元减去97325元,多计算171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死亡应提供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多计算的1717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康战锋答辩称:上诉的赔偿项目均在保险项目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上诉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计算方式均与康战锋无关。被上诉人焦作平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500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康战锋、焦作平安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史大本、李俊娥、张某某、史某某、史某甲提交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支部委员会、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大本、李俊娥夫妇只有一个儿子史勤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康战锋、被上诉人焦作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该证据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5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