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买下汝州市寄料镇竹园村村民李某甲位于西庄自然村东北侧的43棵杨树。2014年12月2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该树木采伐并出售。经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及汝州市林业局共同勘验,采伐蓄积为14.0023立方米。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