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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毛加启与李延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安,毛加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加启。上诉人李延安因与被上诉人毛加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延安,被上诉人毛加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毛加启出售小麦给李延安,共计4车,每车2500斤左右,总重量10450斤,每斤1.15元,共计12017元,李延安给毛加启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审法院在邳州市公安局八集派出所调取2014年6月8日毛加启到李延安处出售4车小麦的录像,查明毛加启在18时33分卸完第二车小麦的录像,车内留有近半车厢小麦,毛加启自认扣除小麦款1500元。后因李延安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毛加启与李延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毛加启要求李延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延安给毛加启出具欠条欠货款12017元。通过调取的2014年6月8日毛加启到李延安处出售4车小麦的录像,查明毛加启在18时33分卸第二车小麦后,在车内留有近半车厢小麦,毛加启自认扣除小麦款1500元,与所留小麦价款相符,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毛加启货款1051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延安负担。上诉人李延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毛加启出售4车小麦,但第2车毛加启没有卸完,就将剩余的小麦拉回,第4车在录像中没有显示其空车回去,原审法院只扣除15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货款数额错误。2、毛加启卖小麦没有卸完属于偷盗原因,其行为涉嫌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加启答辩称:当时出售四车小麦给李延安时,因上班比较忙,不知道小麦没卸完,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该偿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确定本案货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毛加启出售小麦,李延安购买小麦后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通过调取的当日录像显示,毛加启在2014年6月8日18时33分卸第二车小麦时,其车内留有近半车厢小麦没有卸完并将其拉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李延安给毛加启出具12017元货款欠条,但毛加启有上述失信行为,其车内没有卸完的近半车厢小麦款应从中扣减。从欠条背面记载的每车小麦毛重及车皮重量计算看,每车小麦约在2500斤左右,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小麦当日单价每斤1.15元,鉴于毛加启在一审中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扣除小麦款1500元,与所留小麦价款相符,原审法院判决李延安还应偿还毛加启货款10517元符合双方的交易实际。李延安还主张,在录像中毛加启的第4车小麦没有显示其空车回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毛加启将第4车小麦拉走,李延安关于第4车小麦款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双方在小麦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李延安也没有提供毛加启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李延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