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颜秀清与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颜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佳美,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思觅,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秀清。上诉人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秀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明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卞冬冬、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上诉人青岛佳美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明光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代理审判员 徐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王志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