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松与焦建国、XX亮、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焦建国,XX亮,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李松,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国,男,1966年3月6日出生。被告XX亮,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公交中心加油站西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诉被告焦建国、XX亮、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李立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国、XX亮、润和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焦建国驾驶豫EFX8**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时与被告XX亮驾驶豫ETD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并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4年4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TD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并且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建国、XX亮、润和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66.92元、误工费20619元(6873元/月×3个月)、护理费3300元(33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2784.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焦建国、XX亮、润和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焦建国驾驶豫EFX8**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德隆街路口时与被告XX亮驾驶豫ETD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德隆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双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865.92元。原告系安阳市哆来咪音乐专修学校教师,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史萌萌护理。史萌萌系迪士尼双语幼儿园教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X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焦建国,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豫ETD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松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建国驾驶证、豫EFX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XX亮驾驶证、豫ETD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工资表、结婚证、新乡学院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荣誉证书、聘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焦建国驾驶豫EFX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XX亮驾驶豫ETD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行驶时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F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建国负担。因原告系肇事车辆豫ETD0**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且该车又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866.92元,但其实际仅支出医疗费7865.92元,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7865.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19元(6873元/月×3个月)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教育业42384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6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6967.23元(42384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3300元/月×1个月)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693.26元。因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焦建国、XX亮、润和出租车公司均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建国、XX亮、润和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693.26元;二、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焦建国负担430元,由被告XX亮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