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美丹与蒋美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丹,蒋美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余美丹。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美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美丹为与被告蒋美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蒋美娟、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丹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被告蒋美娟驾驶浙G×××××小型客车沿金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迎宾大道与环城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至路口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本、门诊发票28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交通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营养、护理、误工时间;6.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蒋美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蒋美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及事故押金单各1份,证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00元,交了5000元事故押金。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12.84元应予剔除,交通费应按门诊11次,每次2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护理费应按122元的30%/天计算;误工费偏高,误工60天不认可,应以30天为宜。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蒋美娟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初诊没有记载余美丹左肩损伤,在事故发生三天后病历上又记载左肩损伤,该左肩损伤与本案事故可能没有关联性,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鉴定的误工时间偏长,应以一个月为宜;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核,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左肩损伤在事发三天后才确诊,考虑到实际诊疗中存在漏诊的可能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该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其保险公司所提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5,鉴定意见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公正,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6,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蒋美娟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500元医疗费收到过,5000元事故押金没有领取。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被告蒋美娟驾驶浙G×××××小型客车在金华市迎宾大道与环城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2.3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需护理15天、误工60天、营养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事故中原告支出停车费11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80元。事故发生后,蒋美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另查明,浙G×××××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蒋美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蒋美娟对事故负全责,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蒋美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2.36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666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18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13832.36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美丹13722.36元。二、由被告蒋美娟赔偿原告余美丹110元。因蒋美娟已预付500元,故由原告返还其39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