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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铁辉与梁承丰、刘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铁辉,梁承丰,刘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邹铁辉。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承丰。被告刘长明。原告邹铁辉与被告梁承丰、刘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铁辉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承丰、刘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铁辉诉称:被告梁承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长明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要求两被告还款,但经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拒不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邹铁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承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刘长明作担保的事实,且借款已经打入被告梁承丰的个人账户。被告梁承丰、刘长明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梁承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铁辉立据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长明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同日以建行网银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给被告梁承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承丰及刘长明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邹铁辉与被告梁承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承丰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梁承丰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刘长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梁承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保证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长明依法应当对原告向被告梁承丰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承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铁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长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梁承丰、刘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