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丹与赵帅、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赵帅,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赵丹,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帅,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金辉,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萌,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负责人:钱春连,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赵丹诉被告赵帅、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被告赵帅、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2014年12月15日01时40分,被告赵帅驾驶车牌号为辽D-72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爱大线1149km+900m处时,与行人原告赵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丹头面部外伤,左第10肋骨骨折,右上肢外伤。后原、被告就误工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对原告经济损失11,015.00元予以赔偿(其中:误工费117.00元×55天=6,4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22天=1,9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22天=1,100.00元、手机与衣物损失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赵帅辩称:一、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二、答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辽D-724**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金辉,该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车主金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6,405.87元。四、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手机与衣物损失三项计算不够准确。误工费应以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结合住院日期和出院诊断休息日期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抚顺地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00元/天予以计算;财产损失应有购物发票以及财产的实际损坏情况,或经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确定其损失情况。被告金辉辩称:与被告赵帅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51天,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是21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2014年道交标准计算,应为70.00元-80.00元/天,原告还应提供餐饮行业厨师证。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交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是房照复印件,须加盖章证实其真实性。不同意赔付手机、羽绒服的相关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相关内容因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01时40分,被告赵帅驾驶辽D-724**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大线线1149km+900m处时,与行人即原告赵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赵丹被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第10肋肋骨骨折、右上肢外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用6,405.87元,该费用由被告金辉支付。原告赵丹出院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载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内容。原告赵丹于2007年12月12日取得清原镇铁西街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一品世家卤味烧腊加盟店从事熟食加工工作。另查明:事故车辆辽D-724**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金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铁北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医疗费数据、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赵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能低速、限速行驶,避让行人,故被告赵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帅是被告金辉雇佣的司机,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帅在驾驶车辆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金辉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失赔付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6,435.00元(117.00元/天×55天),被告方辩称“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应有相关厨师证书,否则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交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0元/天予以计算;同时原告住院21天,诊断休息30天,所以误工时间应为5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月收入3,500.00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多年从事厨师行业,但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的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计算标准应为90.87元/天(33,169.00元/年÷365);关于误工时间51天,被告方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34.37元(90.87元/天×5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980.00元(90.00元/天×22天),被告方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1天”。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1天,被告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890.00元(90.00元/天×2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50.00元/天×22天),被告方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补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1天”。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1天,被告方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费应为1,050.00元(50.00元/天×21天)。原告请求的手机与羽绒服损失为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付”。原告出示的事故时破口的羽绒服及手机,并无相关物价部门的定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金辉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意赔偿500.00元,被告金辉的赔偿意见及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4.37元(误工费4,634.37元、护理费1,89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被告金辉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00.00元。被告金辉关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405.87元的辩解意见,原告的医药费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金辉虽有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但因本案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并不包括医药费,故被告金辉的该项辩解意见,本案不予处理,但其可以依据垫付的相关票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4.37元(误工费4,634.37元、护理费1,89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二、被告金辉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赵丹已预交38.00元),由原告赵丹负担26.00元,由被告金辉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付 静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