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传友与被上诉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友,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友,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永民初字第64号。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诉请应属于确认之诉,不能认定为财产租赁纠纷;本案并非因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纠纷,并且本案的被告为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已定居重庆市江北区超过两年,因此应认定重庆市江北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案涉的租赁物使用地即场地在花旗国际陶瓷商城内,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张传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