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鸣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38号罪犯常鸣,男,1978年5月15日出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通化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通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常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将常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2月将常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4月、2013年4月将常鸣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鸣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常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鸣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