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自2011年起,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我打电话给被告,要么不接,要么是一个陌生男子接的,称是被告老公,如再打电话就要杀了我。2014年,我们的房屋拆迁补偿了171万元,约好两人共同领取,但后被被告独自领取。我要求将拆迁款分成两部分或开共同账户共同管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面对金钱,处处算计,已丧失夫妻之间的基本信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所说我从2011年起夜不归宿及有人打电话要杀原告也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就17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已进行了约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领条、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70万元及位于东西湖区xx城xx苑XX室房屋一套。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社保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风湿性心脏病,做了手术,没有工作能力,需要长期服药;2、调解协议书、还建房转让协议、收条、证明、还建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按协议书给女儿张某甲购买了还建房一套,花费118万元;3、女儿张某甲手术证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为女儿支付手术费及生活费共12万余元;4、律师费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律师的费用;5、产权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下,将房产直接写在原告儿子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6、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止原告提出的17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产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写证明的人的身份不明,对领条有异议,认为胡某某的签名及手印是被告所为,但领条后面“此款是张某某没有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胡某某一人领取……将付法律责任”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虽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对房屋买卖的情况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书,对方无异议,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异议成立或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告张某某系再婚。2014年7月,原、被告为170万元房屋拆迁款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同年8月26日,原、被告通过调节现场栏目组对170万元等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但之后,为调解协议的履行双方又产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胡某某的管辖异议,被告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恋爱结婚,又生育有孩子,双方应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房屋拆迁款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平等协商,妥善处理,不要因此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