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党某,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按照习俗进行了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10月10日生长女党甲,1998年8月5日生次女党乙,2000年10月24日生儿子党丙。结婚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好,自从2004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迷恋赌博,经我与家人多次劝说无效。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女儿党乙、儿子党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宅基二座。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党某缺席,也未递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10月10日生长女党甲,现已成家,1998年8月5日生次女党乙,现就读于XX高中,2000年10月24日生儿子党丙,现就读于XX中学。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属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打造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应当理性处理,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