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祁坤、刘颖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坤,刘颖,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祁坤,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原告刘颖,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祁坤,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坤、刘颖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农行新区支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祁坤,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坤、刘颖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10幢2单元1403号房屋,房款为49162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1627元。同年7月17日交纳契税7374.41元,9月4日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也未能交房。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以首付款15162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按揭贷款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10幢2单元1403号房屋,总价为491627元;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51627元,余款34万元买受人向指定银行、贷款机构办理贷款;房屋的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交付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规定:逾期超过60日内,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51627元,同年9月3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余款34万元,按揭贷款年利率为6.55%。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售房发票。原告另于2013年7月17日向税务机关交纳契税7374.41元。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期,被告未能按约交房。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于其未按期交房称因施工迟延所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表示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应当赔付,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款2%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关于房屋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未能如期交房负有违约过错。其所称因施工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房并非合同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内,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按总房款2%的承担的违约金,为9832.54元,该数额显然小于原告所形成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祁坤、刘颖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坤、刘颖返还购房款491627元及利息(以首付款15162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按揭贷款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