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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中朋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孙中朋,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黎阳路***号。代表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孙中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朋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20份许,司机王玲坤驾驶原告孙中朋的豫FZP7**小轿车沿浚县长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宵河路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志州驾驶的闽A38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玲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向对方依法进行了索赔,但仍未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却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6737元。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73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孙中朋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承担的责任;2、行车证一份。证明孙中朋系豫FZP7**轿车的车主;3、保险单两份。证明孙中朋的豫FZP7**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4、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331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000元;6、施救费票据一份。金额600元;7、(2015)浚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事故中事故对方王志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根据王志州承担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中朋车辆损失8393元、鉴定费600元和施救费180元,共计9173元。经质证,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11时20份许,王玲坤驾驶原告孙中朋的豫FZP7**小型轿车沿浚县长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宵河路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志州驾驶的闽A38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玲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中朋支付施救费600元。2015年2月16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豫FZP7**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3310元。孙中朋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志州驾驶的闽A385**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孙中朋与王志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中朋车辆损失8393元、鉴定费600元和施救费180元,共计9173元,已履行完毕。孙中朋的豫FZP7**小型轿车在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60786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约��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孙中朋与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自愿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并已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中朋的损失有车损2331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5910元,减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赔偿的9173元,下余1673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中朋损失16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