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金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研纯、许丽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金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南通市金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安镇永安中路1号1幢112室)。法定代表人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剑波,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研纯。被告许丽婷。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明。被告周志华。原告南通市金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贷款公司)诉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波、沈群,被告周研纯、许丽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张宝明、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莫兴荣向原告金石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自愿为案外人莫兴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案外人莫兴荣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莫兴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是两个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张宝明辩称:对借款��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周研纯和莫兴荣是夫妻关系,周研纯让我担保时说如果莫兴荣还不了借款则由她来还。我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周志华辩称:借款时,本人没有工作。莫兴荣和周研纯对我说还差一个担保人,只要签个字就行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金石贷款公司与莫兴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莫兴荣向金石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五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造成的损失;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金石贷款公司与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自愿为莫兴荣与金石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金石贷款公司向莫兴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贷款30万元,莫兴荣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莫兴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2���26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石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江苏科贷还款凭据、利息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石贷款公司与案外人莫兴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金石贷款公司与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石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案外人莫兴荣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日万分之七点五,此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南通市金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研纯、许丽婷、张宝明、周志华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