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本新与被告刘涛、吴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本新,刘涛,吴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聂本新,男,194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涛(,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吴国生,男,194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聂本新与被告刘涛、吴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本新、被告吴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涛由被告吴国生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吴国生辩称,借款属实,应该由刘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涛由被告吴国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涛由被告吴国生担保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对此借款,被告刘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国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本新500**元及利息(从201年7月20日起本金50000元,按月息2份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河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