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荣海诉李达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海,李达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荣海,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坚文,系台山市斗山镇莲洲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李达伦,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凡,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海诉被告李达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文、被告李达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从2012年9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6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2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3年3月5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28日银行转账1万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现金4万元,合共借款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案外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达伦辩称:1、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员工,为其管理罗定和郁南两个项目的工地,故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用于支付罗定和郁南两个项目的工程材料和工人工资的,而且被告只收取了56万元。2、为何要写为“借条”,是原告说要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广东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要被告签订“借条”才能起诉,所以被告就签订该“借条”。为何要写6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签名确认的。3、2014年1月30日已偿还5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收支表4份、支付单据33份,证明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员工,为其管理罗定与郁南两个项目的工地,被告向原告预支的60万元款项完全用于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帐户转入5万元,这5万元是罗定与郁南两个项目的工地收回的工程款;3、劳务协议书2份,证明当时被告是原告所雇佣管理罗定与郁南两个项目的工地的事实;4、关于郁南县2012年新建配网工程(第四标段)支付工人工费的情况说明2份、投诉书、李达伦班组工程款结算单2份、款项明细表、发票2份、对帐明细表,均证明罗定与郁南两个项目的发包方欠工人工资522500元,这工人工资应是属于原告的,因为原告是上述项目的老板;5、郁南县2012年新建配网工程第四标段欠发工人工资表4份,证明罗定与郁南两个项目的工人是原告聘请的。证人杨阳述称:1、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工作中见过原告,但听宿舍的同事说过原告是幕后老板,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在罗定与郁南两个项目工地工作,工资开始是从案外人赵锡强处领取,2013年3月份后从被告哪里领取。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达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荣海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6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2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3年3月5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28日银行转账1万元,以上共56万元给被告;2013年11月3日支付现金4万元;综上,原告转账及现金支付合共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又查明,被告李达伦于2009年元月21日(即1月21日)签订《欠条》,确认欠原告陈荣海工程款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支付的5万元属支付该工程款的款项。再查明,被告提供的工程资料没有关于陈荣海的相关资料或签订的文件。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共收取了原告多少钱;2、被告收取的款项是否属借款;3、被告是否偿还了本案欠款5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荣海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支付了56万元给被告李达伦,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现金支付的4万元,虽原告无法提供支付的证明,但被告已于《借条》中确认“借款”总额为60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收取了原告60万元。对于被告主张《借条》载明的6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所写的抗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主张原、被告属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管理工程,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并不是借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被告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或有其他委托代理关系,工程资料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2、被告提供的工程资料没有载有原告名字的资料或由原告所签名的文件,故无法证实该工程是原告所承建。3、证人证言确认没有在工作中见过原告。4、如属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打理60万元的工程,根据常理双方必然会交接工程承建过程中的文件或双方签名确认的文件,被告却无法提供给本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而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对于被告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庭审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5万元是支付本案欠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除本案欠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并确认被告支付的5万元属支付《欠条》所欠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2、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属何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原告陈荣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达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