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利工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利工艺有限公司,徐精谓,应苏姬,应哲,徐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6号。代表人:李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路608号。法定代表人:应哲,执行董事。被告:金华稳达利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美和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徐精谓,执行董事。被告:徐精谓。被告:应苏姬。被告:应哲。被告:徐晓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斯公司)、金华稳达利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达利公司)、徐精谓、应苏姬、应哲、徐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奕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易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哲)、稳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精谓)、徐精谓、应苏姬、应哲、徐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博易斯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3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易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6%;合同属于DL2013保014、015、01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博易斯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4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易斯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合同属于DL2014保003、00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被告应哲、徐晓芳签订编号为DL2013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稳达利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3保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徐精谓、应苏姬签订的编号为DL2013保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应哲、徐晓芳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稳达利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精谓、应苏姬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均为被告博易斯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应哲、徐晓芳签订编号为DL2014保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稳达利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4保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哲、徐晓芳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稳达利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博易斯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上述DL2013保014、015、016、DL2014保003、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编号DL2013048、DL2014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还以被告博易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路608号1幢、2幢、3幢4-1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金婺房权证字第00305976、00××77、00××04、00××75,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6-1064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金婺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而被告博易斯公司现已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博易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763992.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51000元,共计168149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博易斯公司承担;3.被告稳达利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精谓、应苏姬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哲、徐晓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编号DL2013048、DL2014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借款借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博易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权力义务的约定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编号DL2013保014、015、016,DL2014保003、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二份,欲证明被告稳达利公司、徐精谓、应苏姬、应哲、徐晓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欠款清单二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2015)金婺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1000元。被告博易斯公司、稳达利公司、徐精谓、应苏姬、应哲、徐晓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博易斯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30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易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5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原利率水平基础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博易斯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L2013抵00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亦属于担保人应哲及徐晓芳、稳达利公司、徐精谓及应苏姬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L2013保014、DL2013保015、DL2013保01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应哲及徐晓芳签订编号为DL2013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稳达利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3保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徐精谓及应苏姬签订编号为DL2013保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哲及徐晓芳、稳达利公司、徐精谓为被告博易斯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在上述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告应哲及徐晓芳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稳达利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精谓及应苏姬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博易斯公司账户(账号39×××05)。借款后,被告博易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56749.3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博易斯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4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易斯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铁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3%,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原利率水平基础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博易斯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L2013抵00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亦属于担保人应哲及徐晓芳、稳达利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L2014保003、DL2014保00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应哲及徐晓芳签订编号为DL2014保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稳达利公司签订编号为DL2014保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哲及徐晓芳、稳达利公司为被告博易斯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在上述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告应哲及徐晓芳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稳达利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将600万元转入被告博易斯公司账户(账号39×××05)。借款后,被告博易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7243.3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博易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还本金7573.20元,2015年5月15日还833.33元。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6月2日开庭当日,被告博易斯公司尚欠本金5991593.47元,利息304562.11元。另,编号DL2013048、DL2014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还以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路608号1幢、2幢、3幢4-1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金婺房权证字第00305976、00××77、00××04、00××75,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6-1064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金婺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申请执行未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3月26日与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博易斯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被告稳达利公司、徐精谓、应哲、徐晓芳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各保证人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原告已就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单独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在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博易斯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贷款人与被告就实现债权费用负担所作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虽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合理范围,但本院依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博易斯公司、稳达利公司、徐精谓、应苏姬、应哲、徐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556749.3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991593.4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304562.1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金华稳达利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徐精谓、应苏姬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以及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应哲、徐晓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90元,由被告浙江博易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金华稳达利工艺有限公司、徐精谓、应苏姬、应哲、徐晓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小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庾寒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