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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秀玲与王合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玲,王合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孙秀玲,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宇,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8634。代表人屈晓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25号院。法定代表人赵慧平,经理。原告孙秀玲诉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王合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培雨、被告王合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金银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玲诉称,2011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王合宇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楝香街交叉口时,撞住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孙秀玲,致使原告孙秀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合宇事故全部责任,孙秀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在家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14年8月2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一处被评为九级伤残,一处被评为十级伤残。经了解,造成交通事故的出租车驾驶员王合宇是金银龙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金银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91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8736元、误工费184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财产损失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0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合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垫付55000元,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并交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合理合法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原则上只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保范围用药外不予支持。被告金银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王合宇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楝香街交叉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孙秀玲,致使原告孙秀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合宇事故全部责任,孙秀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2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435.44元。其中包含有处方的助行器、坐便器及浴巾共796元。被告王合宇向其垫付医疗费55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孙秀玲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称“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孙秀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435.44元。王合宇垫付55000元。2、误工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半年,误工时间酌定为25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408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36天)3、护理费。152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入院时要求“陪护二人”,于4月17日要求“陪护一人”,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48.36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2+28472元/年÷365天×46天)其提供的“陪护证明”未加盖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医院专业公章,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经其委托鉴定,孙秀玲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7322.38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1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陈玉粉,1931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平顶山市××北××村。由孙秀玲等六子女共同扶养,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180.30元。(具体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22%÷6)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即56天×30元/天)8、交通费依其诉请酌定500元。9、营养费为560元。(10元/天×56天)。另查明,被告王合宇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金银龙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购买药物发票、处方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保单两份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合宇驾驶出租车与原告孙秀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合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秀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合宇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合宇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孙秀玲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675.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根据事故划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合宇负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保险金57675.44元。同理,孙秀玲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5559.04元,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35559.0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孙秀玲赔偿保险金共计213234.48元。但因被告王合宇已向其垫付55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58234.4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孙秀玲前述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王合宇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合宇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其理赔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秀玲赔偿保险金共计158234.48元。二、驳回原告孙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王合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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