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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彭孝龙、宋丽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彭孝龙,宋丽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牛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孝龙。被执行人:宋丽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孝龙、宋丽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额为52060.19元,申请执行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截止本裁定作出日已执行0元,暂无被执行人彭孝龙、宋丽倩的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海口市龙华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 亚审判员 王清峰审判员 王保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