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狄凤兰、孙永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凤兰,孙永明,孙东明,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辉南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狄凤兰,女,住辉南县。原告:孙永明,男,住址同上。原告:孙东明,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狄凤兰,女,系孙东明、孙永明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起卿,该单位员工。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杨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维,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地址:辉南县朝阳镇富强大街光华路20号。负责人:刁久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辉,该单位理赔部经理。原告狄凤兰、孙永明、孙东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吉运)、辉南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凤兰、孙永明、孙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辉、被告吉林吉运的委托代理人周起卿、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凤兰、孙永明、孙东明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19分,被告吉林吉运的司机包拥军驾驶吉A467**号大客车由长春市驶往白山市,由北向南行至103线173公里+800米处时,所驾车辆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守田撞倒,孙守田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的司机姜利合驾驶的吉E591**号大客车���压,造成孙守田死亡。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守田无责,包拥军和姜利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吉运和辉南县客运公司对所雇佣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115454.52元;二、丧葬费21423.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383744.92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吉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赔偿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以保险公司赔偿能认可的数额为准,我公司不额外赔偿。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赔偿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以保险公司赔偿能认可的数额为准,我公司不额外赔偿。被告四平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赔偿10000.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以上赔偿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合理承担。被告辉南公司辩称:与四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及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3744.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身份证三份,第一个是狄凤兰,是孙守田的妻子,第二个是孙永明是孙守田的儿子,第三个是孙东明,是孙守田的女儿,证明三个被抚养人的岁数及计算依据,狄凤兰的按12年计算,女儿和儿子的都是按20年计算,标准是2013年度农村生活支出标准7379.21元。二、辉南县公安局、辉南县楼街乡民政办公室、苗家街村民委员会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儿子和女儿都和孙守田居住在一起,都丧失劳动能力,都是靠孙守田生活。三、辉南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永明残疾四级。四、吉林省梅河口市天宝神经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孙东明的病情是重度抑郁,中度焦虑。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他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五、楼街乡苗家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守田一家每年只能领得1200.00元直补款。被告四平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二有异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部门进行鉴定,对于生活居住在一起,应该提供户口本。对于他们没有收入,原告都应该有土地,农民有土地就应该有收入。且孙守田过了退休年龄,没有能力抚养其他人。被告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四平公司一致。被告吉林吉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四平公司一致。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四平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都具有证据属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原告狄凤兰是69岁妇女,按国家规定已过了退休年龄,应当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孙永明四级智力残疾,应当认定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原告孙东明重度抑郁,平时都需要人来看护,应当认定丧失一定劳动能力,虽被告均有异议,但���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另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该公司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主张在孙守田火化期前我公司先后给了原告5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给我们单位。被告吉林吉运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公司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四平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辉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对被告辉南客运公司要求得到赔偿后给付被告辉南客运公司垫付的50000.00元予以认可。经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17时19分,被告吉林吉运的司机包拥军驾驶吉A467**号大客车由长春市驶往白山市,由北向南行至103线173公里+800米处时,所驾车辆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守田撞倒,孙守田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的司机姜利合驾驶的吉E591**号大客车辗压,造成孙守田死亡。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守田无责,包拥军和姜利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吉A467**号车在被告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吉E591**号车在被告辉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00元。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5454.52元,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原告死亡时68周岁,所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423.00元,符合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狄凤兰现年68周岁,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主张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永明有四级智力残疾,需要他人人抚养,主张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东明重度抑郁,不能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已,需要他人抚养,主张20年的抚养费;孙守田生前虽然年纪较大,其仍以自己的劳动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但考虑到死者孙守田现在68周岁,原告主张要求20年的抚养期限过长,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死者孙守田有12年的抚养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吉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即不管孙守田生前抚养的人有多少,每年不应超过7379.71元,否则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反而比其收入高,这明显违背了损失填补原则。因此本院从公平原则,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12年=8855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04011.0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孙守田死亡,确实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也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总计合理损失应为275434.04元。肇事车辆吉A467**号车在被告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吉E591**号车在被告辉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辉南客运公司和吉林吉运的司机各负50%责任。因此被告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总的合理损失275434.04元,超过了被告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有55434.04元未得到赔偿,应由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辉南客运公司和吉林吉运的司机各负50%责任,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都是投保了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额,所以被告四平公司和辉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7717.02元。被告辉南县额运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00元费用,原告得到赔偿应返还给被告辉南客县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凤兰、孙永明、孙东明各项损失合计137717.0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717.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凤兰、孙永明、孙东明各项损失合计137717.0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717.02元)。三、驳回原告狄凤兰、孙永明、孙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辉南县客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被告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和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