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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10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在横山县北二街工商所旁,因董某某向曹某甲索要200元赌债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曹某甲摔倒在地后,董某某用脚在曹某甲的右腿上踩了两脚,致曹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在横山县北二街工商所旁,因董某某向曹某甲索要200元赌债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曹某甲摔倒在地后,董某某用脚在曹某甲的右腿上踩了两脚,致曹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本案民事方面已经调解,由董某某给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并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诊断证明、病历,证明曹某甲住院诊断治疗情况。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董某某与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4、证人曹某乙、曹某丁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且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6、人口信息,证明董某某的基本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甲的伤情属轻伤。8、辨认笔录,证明董某某、曹某甲对案发当时视频抓图进行辨认,确认各自身份。9、监控视频,证明董某某与曹某甲打架当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与曹某甲索要债务一事与对方产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受轻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理之观点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审 判 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白海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