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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长  季卫光审判员  夏振亚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