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长 季卫光审判员 夏振亚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