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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郑一×,李二×,郑二×,郑三×,张××,李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郑一X,李二×,郑二×,郑三×,张××,李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立洋。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秋。辩护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友文。辩护人张淑勇,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一X。辩护人宋明国、刘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二×。被告人郑二×。被告人郑三×。辩护人刘淑云,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郑一×、李二×、郑二×、郑三×、张××、李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玉秋、付立洋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付立洋遂纠集被告人沈XX、赵一X、王XX、赵二X、郑三×等人持猎枪、镐把,被告人陈玉秋纠集李友文、郑一×、郑二×、李二×、李三×等人手持镐把,双方于当晚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大桥附近进行斗殴,被告人付立洋向陈玉秋一方人员开枪,致郑二×受伤,经鉴定,郑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郑一×、李二×、郑二×、郑三×、张××、李三×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量刑建议。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付立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不构成累犯;3、郑二×所受伤害并非付立洋枪击所致;4、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陈玉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此次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斗殴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李友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该案为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郑二×的伤是此次斗殴造成证据不足;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认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一×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认罪、悔罪;5、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郑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不应认定郑三×为持械斗殴;3、被告人系从犯;4、本案为犯罪中止;5、本案中仅有聚众,没有实施斗殴行为;6、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系自首;4、郑二×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玉秋、付立洋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付立洋遂纠集沈XX、赵一X、王XX、赵二X(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郑三×、张××等人持枪形物、镐把,被告人陈玉秋、李友文纠集郑四X、郑五X、李一X、李四X、李五X、杨XX、李六X、郑四X、郑五X、李七X、郑六X(均另案处理)及郑一×、郑二×、李二×、李三×等人持镐把,双方于当晚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大桥河堤上准备进行斗殴,付立洋朝天空开枪,陈玉秋一方听到枪响后逃离现场,付XX一方亦离开现场。案发当日郑一×报警,公安机关将郑一×、郑二×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8月15日、16日、21日,9月15日,李友文、陈玉秋、付立洋、张××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二×、李三×、郑三×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定新河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1标段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书)、农民工工资清款承诺书、主要施工人员一览表、项目经理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分别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郑一×、李二×、郑二×、郑三×、张××、李三×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郑一×、郑二×、李二×、张××、郑三×、李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郑一×、郑二×、李二×、张××、郑三×、李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立洋、陈玉秋、李友文、郑一×、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二×、李二×、郑三×、李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各被告人均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友文及郑三×的辩护人均提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被告人付立洋、陈玉秋等人实施聚众、分发镐把等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三×的辩护人提出郑三×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因其在斗殴前明知本方人员中有人持械,对其亦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郑一×、李二×、郑二×、郑三×、张××、李三×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立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玉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友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郑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郑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郑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李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作案工具镐把4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伟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