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阿××、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阿布都维,吾×××·吐尔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吾×××·吐尔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翻译人员热娜·斯拉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吾×××·吐尔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吾×××·吐尔孙及其翻译人员热娜·斯拉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与布×××·买买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吾×××·吐尔孙系朋友关系;布×××·买买提与努×××·买买提(1999年12月1日出生)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吾×××·吐尔孙与布×××·买买提、努×××·买买提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四人来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桥桥头,由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吾×××·吐尔孙、布×××·买买提望风,努×××·买买提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部,后努×××·买买提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阿×××××·阿布都维力又将手机转移给布×××·买买提。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上述四人作案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布×××·买买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该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吾×××·吐尔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同伙布×××·买买提、努×××·买买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吾×××·吐尔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吾×××·吐尔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阿布都维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人吾×××·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 判 长 李爱青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常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