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清水、蔡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清水,蔡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木连,男,住龙海市。被告陈清水,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泽龙,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清水、蔡泽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黄木连与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清水以玻璃加工为由在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591‰。借款期限约定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蔡泽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清水只偿还借款30000元。起诉后,被告陈清水又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但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陈清水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蔡泽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清水辩称,借款属实,要求给予期限还款。被告蔡泽龙辩称,其从未提供担保,合同中“蔡泽龙”笔迹及指模均非其本人的,并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清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清水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月利率9.59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蔡泽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70000元及自2011年1月6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陈清水又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蔡泽龙否认担保并申请对2011年1月6日《保证借款合同》中“蔡泽龙”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落款处“蔡泽龙”的签名和指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2015年5月1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保证借款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的“蔡泽龙”签名笔迹不能蔡泽龙所写;该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蔡泽龙捺印形成。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清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陈清水的债权请求权,被告陈清水应负清偿本息义务。但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蔡泽龙”签名笔迹和指印,经鉴定均非被告蔡泽龙所写和捺印形成,原告要求被告蔡泽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同意鉴定结果不是被告蔡泽龙笔迹与指纹时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蔡泽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0元,由被告陈清水负担;鉴定费用5300元,由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伟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