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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金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吴金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工商联大厦*座*层。代表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金玉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李延松及馆陶县广信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与被告李延松、馆陶县广信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玉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李延松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辛庄至柴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后刘堡村路段时,将沿后刘堡村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吴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吴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延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延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67280.54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李延松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馆陶县广信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延松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4752.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619元。6、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85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吴金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8、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9、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其他证据提出,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予认可;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8伤残鉴定结论和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无乘车人数和区间,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据5、6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和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7、8予以确认。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属客观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李延松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辛庄至柴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后刘堡村路段时,将沿后刘堡村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吴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吴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延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玉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4752.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损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另查明,李延松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李延松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延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李延松承担,因被告李延松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24752.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118天=4417.4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34天×2人+56天×1人)=464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损420元。9、鉴定、公估费21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2536.02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30563.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20元。上述三项共计40983.4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玉各项损失共计40983.42元。二、驳回原告吴金玉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吴金玉负担13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继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