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3年12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其女朋友田某甲的母亲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家园北门处用斧子将赵某某的姐夫被害人荣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荣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哈尔滨市警方在绥化市北林区鑫都宾馆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伤害的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其女朋友田某甲的母亲孟某某与绥化市北林区居民赵某某发生口角,驾车与田某甲等人赶到绥化市北林区和谐家园北门处,田某甲与赵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从路边捡起一斧子将上前劝阻的赵某某姐夫荣某某(43岁,伊春市友好区居民)腰部砸伤。经诊断,荣某某腰3、4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哈市警方在绥化市北林区鑫都宾馆抓获,其对持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荣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等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的事实。2、证人田某乙、孟某某、田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于某甲、赵某某、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经过。3、被害人荣某某陈述,证实被伤害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5、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佐证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情况。7、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及法院调解笔录,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考验期,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撤销本院(2013)绥北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的考验期,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