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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国明与陈喜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律师。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自2010年至今为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股票分析师、操盘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股票,故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以被告的名义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开设了股票资金账户和浦发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当时购买股票的全部资金3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原告出资,在此期间的股票操作及密码,均由原告自己经营与管理。2014年10月,原告在证券公司查阅该账户及炒股时,无法打开该账户。经咨询核实,被告已将股票资金账户更改了密码,对银行账户已办理了挂失业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返还该笔款项,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人民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0万元,根本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因原告懂炒股,故原告帮助被告炒股,原告仅是被告的炒股代理人。原告称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个人炒股,这个事实根本也不存在。原告诉称出资30万元购买股票不正确,但这30万元是被告出资的款项,被告在2010年之前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炒股,在办理股票帐户开户之前又给原告20万元现金炒股,所以原告是帮被告操作经营股票,当时原告设密码时被告也在场,被告的股票密码,原、被告都知道,密码是以原告一家三口人的年份设密码566185。原告称被告将证券密码更改这个事实正确,因为被告不愿意让原告继续操作经营股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0年3月9日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友谊路营业部个人客户开户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友谊路营业部开设了个人帐户,当时登记的手机号码89887219为原告的手机号,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开设该帐户,该申请通过了被告的同意并由被告进行申请。证据二、2010年3月9日江海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江海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银行资金存款业务。登记的电话号码依然为原告的89887219的手机号。证据三、2010年3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三方存管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浦发银行设立了自己名义的帐号,帐号×××,由于该帐户是由被告去办理,所以被告知道银行卡密码,手机号依然为原告的89887219的手机号。证据四、2010年3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帐凭条。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0日由自己的浦东发展银行帐户×××向被告帐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用于原告借用被告的股票帐号进行炒股。证据五、2010年3月9日浦发银行卡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用于炒股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管理,所有的资金流入流出均由原告独自完成,被告帐号×××,原告帐号×××。证据六、2013年8月6日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客户信用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银行存款业务,当时登记的手机号为156XXXX****,该手机号为原告现在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由于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进行炒股,所以是由被告亲自办理的该项业务。证据七、2010年3月9日江海证券石头道街营业部客户创业板市场交易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使用的是原告的手机号89887219,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进行炒股,由被告办理该项业务。证据八、2013年8月6日交通银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转帐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交通银行存管业务,登记时的手机号为156XXXX****,该手机号系原告使用至今的手机号码。原告仅是借用被告身份申请办理的此业务。证据九、×××交通银行卡帐户。拟证明2013年8月6日办理证券结算业务时办理了此银行卡,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进行保管。证据十、证人秦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炒股,2010年证券公司有规定不让用自己的身份进行炒股,原告将资金转到被告的帐户名下,买卖股票的时候都是原告操作,原告不在现场的时候,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帮原告买卖被告名下的股票。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签名是被告、开办人也是被告,电话号是原告的,因为被告不懂炒股,有什么事都找原告咨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0万元是被告出资交给了原告的,2010年之前被告给原告拿10万元炒股,在被告办理股票帐户开户之前被告又给原告拿了20万元现金,所以原告转帐的30万元款项都是被告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委托原告炒股,有事找原告,所以留的是原告的手机号,找被告也不懂。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被告,但是手机号留的还是原告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知道此卡在原告处保管。对证据十有异议,因证人说原告将资金转到被告帐户,这个事实也不对,原告的证人被某某。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子的胞妹。原告系证券经纪人,其服务的场所为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证券营业部。2010年3月9日,被告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友谊路营业部开设了个人帐户。同日,被告在在江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银行资金存管业务。2010年3月9日,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友谊支行设立了银行开户,其开户帐号为×××。2010年3月10日,原告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友谊支行名下帐号×××,向被告名下帐户×××汇入款人民币3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名下账户的股票进行操作与经营。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其名下股票账户密码更改,并将其名下股票账户上的二支股票(维科精华3600股,三星电器19500股)以市值价格310923元出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害;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名下银行账户款3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并以此款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进行操作和经营,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对自己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密码进行修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对被告股票资金账户进行操作和经营,同时被告又将其名下股票资金账户上的二支股票以市值310923元价格出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入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转帐的30万元,均由被告出资交给原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