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蔡明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林伟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林伟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蔡明江,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金融大厦9楼。负责人刘世彪。委托代理人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林伟奇,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月14日10时21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助力车从汕头市泰山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中泰立交桥时,与被告林伟奇驾驶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对向正面碰撞,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通警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伟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系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两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14,246.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明江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林伟奇2,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三、上��权利义务履行后,原告蔡明江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林伟奇今后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权利。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7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上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纪 维 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纪 惠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如龙(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