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增玉与陈来山、赵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玉,陈来山,赵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徐增玉。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山。被告赵裕国。原告徐增玉诉被告陈来山、赵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青,被告陈来山,被告赵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5%。到期后被告分批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其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5.25万元。被告陈来山辩称,原告的钱是经过其亲戚介绍放到我们公司的,但并不是我们个人向原告借款。借款之前我们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后来在特定的环境下换的。我认为原告徐增玉起诉我为被告不合适。被告赵裕国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其资金是存放在公司理财的,并且已经获得了一些收益,之后因公司资金没有完全收回,故无法偿还原告的资金。我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徐增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其内容为:编号:20121022。今借到徐增玉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期限12个月(可以提前),从2012年10月22日起息,月利率一佰分之贰点伍,每季末支付当期利息。借款人(公章),经手人:赵裕国(手印)、陈来山(手印)。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主张该借款凭据可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来山认可该借款凭据系其书写,但主张该借款凭据并非原始凭证,其内容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书写借条的原因是当时原告带了三个社会人员到公司要求改欠条,且该借款凭据其签名是在经手人处而不是借款人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赵裕国对其在该借款凭据中签名及加盖手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凭据不是原始凭据,而是在原告带的三人威逼之下写的;借款凭证上显示其系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江苏银行交易记录两份。其中显示客户账号为60×××62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销户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交易金额为65000元;客户账号为60×××96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1年9月5日、销户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交易金额为3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自行支取,交到被告处,以此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账户交易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存入公司的资金凭证。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到公司2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陈来山、赵裕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加盖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资金托管凭证一份,其内容为:编号:20121022。今收到徐增玉资金托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约定期限12个月,月收益1.25%,每季末支付当日收益(未满三个月,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出借人账号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经手人:赵裕国、毛青春。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以此主张该资金托管凭证系原始凭证,后面的凭证不能作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当初交给公司14万元的时候开出的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款凭证,但后来再次投入7万元的时候就变成资金托管凭证了。因为公司不支付利息了,怕打官司不好打然后带人让被告改的借款凭证。改凭证的时候拿公章的人不在,而且被告说有他们签字就行了,所以改过的凭证没有加盖公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来山、赵裕国等人于2010年年底设立徐州晨昊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投资理财服务。2011年10月,原告徐增玉将其自有资金14万元投入徐州晨昊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徐州晨昊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2年间,徐州晨昊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原告另行筹集了7万元,与原投入到期的14万元一起交给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资金托管凭证(编号20121022)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增玉资金托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约定期限12个月,月收益1.25%,每季末支付当日收益(未满三个月,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出借人账号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赵裕国、毛青春在该资金托管收据的经手人处签署了名字。其后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原告徐增玉认为资金托管凭证会造成诉讼障碍,遂于2013年3月带人前往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将资金托管凭证更改为借款凭证。当时在公司的陈来山、赵裕国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出具了与上述资金托管凭证基本相同的借款凭证(编号仍为2012022)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徐增玉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期限12个月(可以提前),从2012年10月22日起息,月利率一佰分之贰点伍,每季末支付当期利息。因掌握公司公章的人员不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未加盖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赵裕国、陈来山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随后原告将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托管凭证交还给被告赵裕国和陈来山。此后经原告索要,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但剩余的17.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再归还。原告徐增玉索款未果于2015年4月1日持借款凭证以陈来山、赵裕国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来山、赵裕国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5.25万元。被告陈来山、赵裕国分别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增玉资金交付的对象是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晨昊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取资金的凭证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徐增玉与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来山、赵裕国虽然系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东)之一,但在该公司尚未被吊销或注销、也无证据表明该两被告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迳行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陈来山、赵裕国虽然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更换了借款凭据并在该凭据中签名并加按手印,但其在更换后的借款凭据中签名的身份为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而原告也自认该更换后的借款凭证没有加盖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原因也是因为掌管印章的人员不在公司,因此该更换后的借款凭证仍系徐州晨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确认,而不能认定为二被告与原告间存在的个人债务。故陈来山、赵裕国并非涉案款项的债务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鉴于陈来山、赵裕国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徐增玉对陈来山、赵裕国提起诉讼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增玉对被告陈来山、赵裕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