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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全树、顾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全树,顾从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全树,男,1963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顾从美,女,1963年6月13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全树、顾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树、顾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全树以承包农田发展生产为由,于2010年12月25日从我行正阳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21日,年利率12%。截止2014年3月31日,俩被告欠本金150000元、欠息66337.48元未付。2014年4月2日由被告孙全树将该笔贷款换据本金仍为1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仍为年利率12%,被告顾从美同时以书面形式承诺共同借款。目前俩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欠换据前利息66337.48元及换据后利息19075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合计欠息75412.48元,本息合计欠款235412.48元未还。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全树、顾从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孙全树以承包农田发展生产为由,从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正阳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21日,年利率12%。截止2014年3月31日,俩被告欠本金150000元、欠息66337.48元未付。2014年4月2日由被告孙全树将该笔贷款换据本金仍为1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仍为年利率12%,被告顾从美同时以书面形式承诺共同借款。目前俩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欠换据前利息66337.48元及换据后利息19075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合计欠息85412.48元,本息合计欠款235412.48元未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全树、顾从美从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欠息85412.48元,本息合计欠款235412.48元。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据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全树、顾从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全树、顾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欠息85412.48元,本息合计23541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孙全树、顾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