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向忠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85号罪犯罗静,男,1979年12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静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止,于2009年3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9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罗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